1、公安机关、监察委对案件侦查(调查)终结后,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案件时,需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卷宗材料、法律文书齐备的,及时移送公诉部门。
3、公诉科受理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或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4、公诉科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5、公诉科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5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需要指定审判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协同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6、公诉科受理案件时,应当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7、公诉科审查案件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8、公诉科审查案件过程中,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或者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3日内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9、公诉科审查案件时,应当查明:
(1)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3)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4)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5)侦查(调查)活动是否合法。
10、公诉科审查案件,对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的,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对监察委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两次为限。
11、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
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并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按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12、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安机关、监察委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监察委。
13、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14、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后,承办检察官应当认真审查判决书,并制作刑事裁判审查表。对确有错误的判决,应当在收到判决书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15、对已生效判决和不起诉决定书,承办检察官应当及时公开相应文书;对受理的重大影响案件,承办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及时做到重要案件信息公开。